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影片投资类合同中,违约方的抗辩权行使是否受期限限制?(一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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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11-01 08:3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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影片投资类合同中,违约方的抗辩权行使是否受期限限制?(一)
【原创】文/汐溟
影片投资类合同中,投资方有按时支付投资的义务,相对方也有在条件成就时结算发行款的义务,或者如果有保底条款,在保底期限届满时履行保底承诺、退还投资款的义务。与这些义务对应的是当事人的权利,即支付投资、结算收益或退还投资款的给付请求权。但有请求权便有抗辩权,即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时,另一方当事人也有权否定其请求,这就是抗辩权。本文讨论的问题是,抗辩权的行使是否有时间限制?
抗辩权以对请求权为主,对解除权也同样适用。对抗辩权的行使期限问题,笔者曾遇到过三个典型案例。
第一起案件中,甲乙双方签订有影片投资合同,合同签订后,查询影片相关宣传信息时,发现并无甲方的署名,且影片已经完片,即将发行,乙遂向甲发送律师函,要求其出示对影片享有收益权的证据,并提供对影片出资的证明,但乙方在要求期限内无任何回复,乙于是再次发送律师函,催告其履行披露义务,并告知其如继续不作回复,视为无收益权、未履行出资义务,甲构成根本违约,乙有权解除合同。但甲仍未回复,乙于是向甲发送解约通知函,通知甲解除合同。收到乙解除通知后,甲仍然无回复。2个月后,乙提起诉讼,要求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,并判令甲退还投资款。诉讼中,甲抗辩称乙无知情权,其享有影片收益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,认为自己无违约行为,不同意解除合同。甲行使抗辩权是在乙作出解除行为并提起诉讼后,这个行为是否合法?是否合理?
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。当事人应该善意地行使权利、履行义务,同时应有协作的精神。在这个案件中,请求权与抗辩权之间在时间上存在明显的错位,抗辩严重滞后于请求。按通常的习惯,如果一方合理质疑另一方权利的真实性,而另一方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权利无瑕疵,即能直接否定一方的质疑,本应立即出示证据,澄清事实,以避免不必要的误会,引起不必要的争端。即便是自然人之间,如有误解也会即刻解释、辩解,这既是诚信的表现,也是对其他主体的尊重。
而该案中,甲本可在受到乙质疑时出示证据予以反驳,以弥补双方之间因信任危机所产生的裂痕,但甲却沉默不作为,放任隔阂扩大,甚至在乙因此而作出解除通知后仍无表示,对解除通知无任何回应,静待乙提起诉讼后再抗辩。试想如果甲在收到乙律师函予以回应,出示相关证据,否定乙的主张,或者以无知情权为由直接否定乙的请求,乙是否还会解除合同?
本文认为,对该行为无法准确预测,但显然会使解除的概率大幅降低。另外,乙在发出解除通知2个月后才提起诉讼,一方面是乙在等待甲的反馈,希望得到甲对解除的态度,如同意解除,对解除效力如投资款如何退还持何种意见,如不同意解除,拒绝是否有依据,依据是否合理;另一方面,对甲而言,2个月是合理期限,在这个期限内,甲应该对是否解除形成意见,其未予回应的默示行为,应视为其同意解除。按解除权属形成权的性质,在通知收到之日合同本应解除,尽管相对方也有异议期,但这个异议期也应合理。尽管实践中对此并不重视,但该案中,甲收到乙的解除通知后2月内无任何反馈,结合其先前的行为,应推定其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。此后,乙起诉,甲在应诉中又作出不同意解除的答辩,本文认为,此时的答辩系对先前表示的否定。能否得到支持姑且不论,至少存在过错。